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昱廷與告訴人劉棗鈴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吵架,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摔在地上損壞致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乃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