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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SON ALFRED LEE男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WILSON ALFRED LEE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該址屋主邱靖媗喝止其犬隻不要在該處小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BITCH」等語辱罵邱靖媗,並朝邱靖媗住處門前吐口水,足以貶損邱靖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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