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意,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V000-H111466(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將告訴人抱起,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