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序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楊子騰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1452之人為前室友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被告住於上址3樓,告訴人住於上址2樓。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0時49分許,在上址2樓浴室外,趁告訴人洗完澡正在擦拭身體,未穿著衣服之際,以其所有之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切換錄影模式,透過浴室門下透氣窗之縫隙,擺正角度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
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卷第2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
又本案竊錄之內容業經被告刪除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及背面),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但仍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1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