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6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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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9、5724、6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1、74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⑴、1⑵、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朱田益等人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⑴、1⑵、7所示)。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陳慧琳等人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二、案經陳慧琳、陳啟村、黃淑英、蕭順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113年審易字第491號〈下稱院一卷〉第8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83-84、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1⑵、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1.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⑴、⑵部分認係接續犯,惟附表二編號1⑵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3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1月11日」,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並敘明二者為數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事實(見院一卷第84頁),先予敘明。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⑵、編號2至7所為(共8罪),犯罪時間互異,手法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高山茶茶葉1包已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啟村,業經告訴人陳啟村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83頁),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侵入住宅竊盜、有普通竊盜)、所造成法益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1⑵、2、4至7所示竊得之財物,為其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之高山茶茶葉1包,已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啟村,業經告訴人陳啟村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張靜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下列物品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朱田益 (未提告) 編號1⑴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銅製花瓶貳只、銅製茶杯參只、銅製茶杯座壹個 編號1⑵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銅製香爐壹個、銅製靜香香爐壹個 2 陳慧琳 (提告) 編號2 陳俊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爐壹只及沉香爐壹只 3 陳啟村 (提告) 編號3 陳俊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淑英 (提告) 編號4 陳俊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製花瓶貳個 5 蕭順德 (提告) 編號5 陳俊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牌啤酒貳拾罐 6 黃建興 (未提告) 編號6 陳俊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新台幣陸佰元 7 林三雄 (未提告) 編號7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瓶貳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朱田益 (未提告) ⑴112年11月11日10時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震南宮 於左揭⑴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朱田益所管理放置於震南宮神桌上之右揭⑴物品,竟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⑴銅製花瓶2只、銅製茶杯3只、銅製茶杯座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 (均未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震南宮 又於左揭⑵所示時間,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右揭⑵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朱田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銅製香爐1個、銅製靜香香爐1個(價值約2700元) (均未發還) 同上 2 陳慧琳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慧琳所有放在家中神桌上之右揭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慧琳發現右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金爐1只、沉香爐1只(價值約4000元) (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慧琳住處 3 陳啟村 (提告) 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啟村所有之右揭物品。
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陳啟村發覺,乃予追趕報警處理,並扣得右揭物品。
高山茶茶葉1包(價值約500元)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陳啟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啟村住處 4 黃淑英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13時22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淑英所有放在家中神桌上之右揭物品。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黃淑英發現右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銅製花瓶2個 (價值約5000元) (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淑英住處 5 蕭順德 (提告) 112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蕭順德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蕭順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金牌啤酒20罐 (價值不到1000元) (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蕭順德住處 6 黃建興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13時02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建興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黃建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未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市○○區○○○路0○0號黃建興住處 7 林三雄 (未提告) 112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林三雄所有放置於騎樓神桌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林三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花瓶2個(價值5000元) (未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朱田益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田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639號〈下稱偵一卷〉第15-18頁) ⑵)證人黃雯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5-31頁) ⑷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3頁) 113年度審易第491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2 陳慧琳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一卷第33-47頁) ⑶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3頁)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3 陳啟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下稱偵二卷)第17-19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39-4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9-33頁) ⑷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3頁)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4 黃淑英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下稱偵三卷〉第13-15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三卷第17-23頁) ⑶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25頁)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⑷ 5 蕭順德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下稱偵五卷〉偵五卷第13-14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偵五卷第15-25頁) ⑶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27頁) 113年度審易第640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6 黃建興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下稱偵四卷〉第13-16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偵四卷第21、41-45頁) ⑶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第23頁)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7 林三雄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下稱偵六卷〉第13-16頁) ⑵三民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共17張(偵六卷第23-39頁) ⑶958-DA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41頁) 113年度審易第645號(下稱院三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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