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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吳欣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怡芬(下稱被告邱怡芬)、吳欣蓓(下稱被告吳欣蓓)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邱怡芬、吳欣蓓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被告邱怡芬另持拖鞋毆打被告吳欣蓓,致被告吳欣蓓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眼瞼瘀傷紅腫、臉部擦傷紅腫、頭暈及頭痛、後側肩頸挫傷併紅腫疼痛、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害;
被告邱怡芬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腕部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怡芬、吳欣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怡芬、吳欣蓓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邱怡芬、吳欣蓓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對被告吳欣蓓、邱怡芬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扣案之拖鞋1隻,雖係被告邱怡芬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邱怡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惟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係被告邱怡芬所有,且檢察官基於偵查上之考量,並未以口頭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沒收之要旨,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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