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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4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仁守因懷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曾毀損其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號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平鋸該機車座墊劃破,並徒手推到該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及左前車殼擦傷,造成該機車座墊破損及左後照鏡斷裂,均致令不堪使用及減損左前車殼美觀之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盈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並據被告賠付調解條件之款項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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