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9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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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4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順炎因陳冠文將貨車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遂與陳冠文發生口角,陳冠文欲發動車輛離去時,因謝順炎將手放在貨車車斗上而跌倒,嗣陳冠文上前查看狀況時,謝順炎竟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陳冠文放於貨車車斗內之防水條,毆打陳冠文之腹部、胸部及右手,致陳冠文受有腹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上胸口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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