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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本樟(下稱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停車場內,以搖晃上址停車場出入口柵欄及揮拳搥打停車場繳費機觸控面板等方式,毀損告訴人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設備,致入口柵欄、繳費機觸控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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