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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成年男子AV000-H112417(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公園內1號出口樓梯處躺著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1下,告訴人發現大叫一聲,被告旋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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