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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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洪承民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曆、陳長佑、證人即被害人洪承民、吳振維、吳秉豪、曾泓妤、陳金華、吳明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竊取被害人陳盈君所有之不同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手機支架,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事後又與被害人曾泓妤達成和解,賠償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完畢等情,有被害人曾泓妤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曾泓妤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雖被告就該等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復未與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和解,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竊盜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事實欄附表編號7之照後鏡2支及手機支架1之外),均已分別發還予如事實欄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與被害人曾泓妤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元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8),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支架1支、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後鏡2支、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示之照後鏡2支及手機支架1支、事實欄附表編號6所示之照後鏡2支、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事實欄附表編號8所示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業經發還如事實欄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尚竊得如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盈君所有之照後鏡2支及手機支架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該被害人陳盈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然因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1時至同日2時之間 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451巷9弄之巷口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洪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9日凌晨1時至同日2時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吳振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吳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曾泓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楊德麟所有,與其子楊宏曆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支及手機支架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陳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陳盈君所有、其配偶吳明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已發還),及竊取陳盈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支,及手機支架1支,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照後鏡貳支及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36分至同日3時13分之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451巷9弄之巷口(起訴書記載455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今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陳長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黃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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