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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淳(下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處刑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再告訴人瑞奧公司、梯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迄至113年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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