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自,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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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祺倫
自訴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維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維鈞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星河匯大樓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物業管理考核總表、星河匯大樓住戶群組LINE通訊軟體112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星河匯大樓住戶LINE群組內,張貼星河匯大樓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物業管理考核總表,並以文字發表「這個考核表真是笑話 委員是在評三小,全部都10分」、「服務品質比豪宅還要好 大樓會爛不是沒有原因 住戶都有問題還要要求保全振作 無言」、「如果不想當委員就不要加入 不要擺爛,好嗎」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林祺倫既擔任星河匯大樓總務委員,自應忠實履行管理委員義務,然其擔任總務委員期間,多次缺席大樓管理委員會議,導致管委會難以召開,而星河匯大樓因物業管理問題,多次經住戶於大樓群組反應需改善未果。

我所稱「不要擺爛」、「委員是在評三小,全部都10分」等語,係基於自訴人多次缺席會議致使住戶權益損失之具體事實所為評論,並非僅係抽象謾罵,自不構成公然侮辱。

又我上開言論是基於具體事證所為之合理評論,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星河匯大樓住戶LINE群組內,張貼星河匯大樓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物業管理考核總表,並以文字發表「這個考核表真是笑話 委員是在評三小,全部都10分」、「服務品質比豪宅還要好大樓會爛不是沒有原因 住戶都有問題還要要求保全振作無言」、「如果不想當委員就不要加入 不要擺爛,好嗎」等語,且其係針對自訴人所為之發言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星河匯大樓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物業管理考核總表、星河匯大樓住戶群組LINE通訊軟體112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1.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2.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3.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另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4.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發表之「這個考核表真是笑話委員是在評三小,全部都10分」、「服務品質比豪宅還要好大樓會爛不是沒有原因住戶都有問題還要要求保全振作無言」、「如果不想當委員就不要加入不要擺爛,好嗎」等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星河匯大樓物業管理之考評,藉此批評自訴人評分標準,進而表達其對自訴人未盡職責之不滿,此部分言論應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責。

而查,自訴人於星河匯大樓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物業管理考核總表上就各項考評均評10分一情,有前開考核總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稱委員評全部10分等語,確為事實。

又查,自訴人曾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缺席星河匯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等情,亦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考。

加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自訴人於112年8月已不住在星河匯大樓,他的評分是根據個人的感覺來填寫等語,是被告因此認為自訴人未能如期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忠實履行總務委員之管理義務,亦非無據。

綜上,被告主觀認為其發表之言論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合常情,非無理由。

而被告上開言論提及「委員是在評三小」、「如果不想當委員就不要加入不要擺爛,好嗎」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

衡以大樓對於物業管理之考評,乃是大樓住戶考量日後是否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此係與大樓居住品質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而未擔任大樓管理委員之住戶,若將考評之權限交予管理委員行使,應得合理期待管理委員能就物業管理之表現核實考評。

大樓管理委員既承擔社區大樓之庶務(無論其出任管理委員是否自願),其履職對於公眾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居住品質關係甚大,是以管理委員履職是否盡責、有無疏失,當屬可受公平之事項。

而觀以星河匯大樓住戶群組LINE通訊軟體住戶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真是無奈,剛剛請晚班保全開信箱,我至少講了6次,他完全聽不懂…真是缺乏訓練的物業公司…上次來代班,也是這個女的。

然後蹺腳一旁還有朋友在幫她按摩,到底是我標準太高,還是大家都選擇忍耐…」;

另暱稱「kitty」之人陳稱:「我雖然目前不住在哪,偶爾才回去,也是有問問題,其他管理員都跟我說不知道」;

暱稱「小瑜租車」之人陳稱:「我想今天這樣管理員素質的問題,其實並非第一次看到住戶反映了,但其實真的沒有看見有實質性的改善」、「今天管理員夜班在睡覺,連人進來都不知道,或是連基礎包裹的管理都有問題時,我們如何放心?」等語,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可見除被告以外,星河匯大樓之住戶對於管理物業人員之服務態度亦非無不滿之情,更可見物業管理公司之服務表現係星河匯大樓住戶所關切之公共事務。

被告於此情形下,對於自訴人在物業管理考核總表上之所有考核項目上均評為10分一事上提出異議,雖屬對自訴人行為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之虞,然尚屬其本於大樓住戶之身分,就公共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自訴人行為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汙穢之程度。

且依其通篇脈絡尚有如實客觀敘及自訴人評分數據一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

至自訴代理人認為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不受他人監督評價。

況被告未就「自訴人是否有濫評?」、「自訴人擔任星河匯大樓總務委員是否有怠忽職守之情」為任何求證或探詢自訴人評分原因,即公開發表貶抑性言論,不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惟被告所為是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以此為基礎而為意見之陳述一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事實陳述,非受實質惡意原則審查。

且被告所評論之事項,攸關於社區大樓公眾事務,自訴人雖非公眾人物,但其肩負管理社區庶務之責,自當接受住戶審視及評論,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

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查本件被告所為,乃係針對自訴人在物業管理考核總表上之所有考評項目均評10分此一具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自訴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摘。

被告雖以「評三小」、「不要擺爛」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告既係針對自訴人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自訴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被告用詞雖可能使自訴人不快,然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負面言詞評論自訴人之行為,雖造成自訴人情感上之不快。

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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