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 ㈡、甲○○竊得上述㈠之財物後,明知丙○○並未允許或授權其得為後
- ㈢、甲○○明知自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亦無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 ㈢、UT聊天室為公開網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 三、沒收
- ㈠、附表編號1之物,雖無毒品成分,但與編號2扣案手機均為被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元,既未歸還告訴人,雖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其個人所使
-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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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丙○○之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未取走,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中國信託4477號之金融卡(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詳細卡號則不予揭露)及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㈡、甲○○竊得上述㈠之財物後,明知丙○○並未允許或授權其得為後述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購買價值合計3,500元之商品後,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雅門市,購買價值合計8,000元之商品後,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嗣甲○○發覺遭竊及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甲○○明知自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亦無意轉向他人購得以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UT聊天室中,以「八千一錢~執」之暱稱,暗指可以此等價額與數量進行毒品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著手對欲購買毒品之人施用詐術。
適有員警陳政達於8月26日18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以私訊與甲○○攀談,並互加為LINE好友,語音及文字通話過程中,甲○○接續上開犯意,向陳政達表示其可將價格降為7,500元等節,復傳送1包白色粉末之照片予陳政達,告以此即為待交易之毒品,使陳政達誤信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與之達成以7,500元購買重量約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甲○○便以不詳白色結晶體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達相約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巷口交易,2人見面後甲○○即交付附表編號1扣案不詳白色結晶體1包,陳政達見時機成熟,方與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後無毒品成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47、4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刷卡紀錄、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8至27頁、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67、87、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
故使用信用卡消費,具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因而取得相關商品,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UT聊天室為公開網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已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陳政達續行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再接續對陳政達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僅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當合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如行為人原有販賣之意思,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如原無販賣之意思僅意在藉此騙取財物,則僅能論以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先使用公開網站對外佯裝有毒品可供交易,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屬原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員警縱以前述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亦無違法並僅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一㈢先後以聊天室散布不實訊息及以LINE對陳政達施用詐術,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至不同店家消費,而此等盜刷手法,係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發卡銀行會代持卡人付款故同意交付商品,已如前述,是被告至不同店家消費,施用詐術之對象即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本院已就罪數部分告知被告(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7、63頁),同應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事實一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得利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述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取相關商品,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非微。
又對公眾施用詐術,再以冰糖、鹽巴等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欲收取與真正毒品相同之價格,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遵守法律秩序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其餘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度填補,亦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且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遭員警釣魚查緝,未造成真正欲購買毒品者受害,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賣水果為生,月入不固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3罪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亦部分雷同,但罪質與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犯罪所得合計逾1萬2千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未滿1年又藉由本案之竊盜、詐欺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物,雖無毒品成分,但與編號2扣案手機均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時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元,既未歸還告訴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賠償,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00元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至告訴人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其個人所使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是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可能有消耗品已遭消耗完畢,或有個人用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分別追徵價額3,500元及8,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同與銀行達成調解,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給付,仍應先諭知追徵,嗣後如已依約履行賠償,再行扣除。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4.015公克、驗餘淨重3.927公克。
甲○○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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