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世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 ㈠、於民國107年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住處內,
- ㈡、於107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
- ㈢、於107年4月25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
- ㈣、於107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住處內,以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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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2193號、第2199號、第221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豐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世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並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通山路附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蔡世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於同日13時14分許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4月25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7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因眼神恍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世豐便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次按同法第35條之1已就新舊法之適用設有過渡條款,本案既屬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修正施行後仍在審判中之案件,依該條第2款前段規定,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蔡世豐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174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464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5頁)、審訴緝7號卷第21、105、125頁〕,並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樣同意書、各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29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事實一㈢之施用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採尿當日施用(見審訴緝8號卷第21頁),雖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釋記載,服用可待因30小時後,尿液中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但因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即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坦承係採尿當日施用,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犯罪情節更擴及至毒品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審訴緝8號之起訴書、審訴緝7號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僅係因員警於4月8日13時許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帶返所採驗尿液,被告於採驗完畢、同日13時14分許製作筆錄時,即如實供出施用情形,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於107年4月24日始出具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審訴緝8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事實一㈠係檢警已經由通訊監察掌握被告其他販賣毒品之嫌疑後,被告始坦承本次施用犯行;
事實一㈢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犯行;
事實一㈣同係員警見被告眼神恍惚、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被告便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警三卷第12頁、審訴緝8號卷第69頁),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非佳,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審訴緝7號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觀察勒戒紀錄,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又一再施用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見審訴1065號卷第12頁),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施用後剩餘,雖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但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仍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以兼顧訴訟經濟。
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蔡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㈡ 蔡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一㈣ 蔡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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