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1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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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2、1914、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其與該飛機通訊軟體上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許舒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丁○○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件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及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分工:⑴被告負責收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上手;

⑵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被告收集金融帳戶;

⑶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

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既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之情即應知悉,卻仍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均有修正,爰分敘如下:1.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1、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罪名: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丙○○、己○○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上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至於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然於偵查中,被告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偵緝1912號〈下稱偵緝一卷〉第82-83頁),是尚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其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金額)、犯後態度(附表二所示之洗錢之自白)、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之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被害人人數及損害總額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收集許舒晴之本案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陳在卷(見偵緝一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69頁);

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旋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二卷第116-12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領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金額)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5萬元) 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3萬元) 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15萬元) 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6萬元) 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傑」向丁○○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 21時25分許 5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Tony 鈞 」、通訊軟體LINE與乙○○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16分許 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 ,以交友軟體「柴犬」暱稱「 軒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子軒」向丙○○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0時38分許 5萬元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語慶」向己○○佯稱:其係「MOMO」網站活動策劃組長,因使用公司電腦聊天遭追償,請求幫忙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各附表編號各別之證據名稱 共通之證據名稱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1-55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63-85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舒晴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4頁;
偵一卷第11-14、15-16、127-130頁、偵二卷第9-12頁、偵五卷第61-65、67-69頁) ⑵被告與許舒晴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3-49頁、警二卷第9-26頁;
偵一卷第21、25-35頁、偵二卷第15-28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591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3-12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688號(起訴書誤載為0574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0-60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7-6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3/07/13一宜蘭字第00063號函及所附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83-97頁) ⑺提領照片(警二卷第65頁)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46頁)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41頁)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55-59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五卷第99、105、11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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