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5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菁姬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菁姬因無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homas」及「Stephen」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受「Thomas」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Thomas」所匯入之款項,容任「Thomas」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私訊向張明桂佯稱欲交友,需張明桂之個人資料以便寄送包裹云云,致張明桂提供資料後收到需付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9日10時57分及11時4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8,875元、18,876元至中信帳戶,林菁姬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及4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20,000元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菁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桂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30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把中信帳戶給「Thomas」用,就是因為他要來拿買比特幣,但是因為我沒有見過「Thomas」及「Stephen」,我只有看過「Stephen」的員工證,所以我對他們會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我也會害怕,我有問過「Thomas」會不會拿去詐騙,但他說不會,我把提領的錢拿去購買比特幣並轉給他們後,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哪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因與「Thomas」及「Stephen」並不熟識,對其2人是否會將中信帳戶做不法使用有所擔憂,主觀上當已預見「Thomas」及「Stephen」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僅憑毫無信用基礎之「Thomas」口頭擔保,僅選擇性地相信「Thomas」,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於本院已供稱:當時因為「Thomas」及「Stephen」有不同的帳戶,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我提領的款項也有直接交給他們派來收錢的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112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Thomas」、「Stephen」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變更、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僅因無業缺錢,始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萬餘元,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獲取鉅額犯罪利益,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

且被害人對本案原不追究而未提出告訴,僅因於000年0月間始報案,方致本案與被告於相近時期所犯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分別起訴、審判,審諸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及共犯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應受相等之刑罰評價,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既已完全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同有和解書在卷,與前案之犯後態度相近,被告除本案與前案外,已無其他犯罪紀錄,可認確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知悔過,如依原法定刑科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必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與緩刑制度之宗旨抵觸,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萬餘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變換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同可見其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須扶養菲律賓母國之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犯後已知悔改,並盡力彌補損失,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將導致前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反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認諭知有期徒刑6月,即可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另被告雖有代為領出贓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但贓款轉入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