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9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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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IPHONE 7)壹支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簡文雄」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或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郭○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李鈞宥(微信暱稱「小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給」、「富麗士小傑」(下稱小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與丁○○聯絡,佯稱可操作高橋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起至10月16日15時許,陸續轉帳25萬元及交付現金66萬元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依乙○○加入集團之時間認定,此部分非乙○○參與之範圍)。

嗣丁○○欲領出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須再交付保證金10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

乙○○因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簡文雄」印章後,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文雄」工作證(黏貼郭○愷照片)之特種文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李鈞宥於112年10月22日23時許,要求郭○愷向丁○○收款並提供上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文雄」工作證、「簡文雄」印章1枚。

郭○愷即依「小傑」指示,於同年月23日14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先在上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用「簡文雄」印章後,交付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簡文雄印文各1枚)1紙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簡文雄」。

乙○○則依「小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外,監控郭○愷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

然丁○○因查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白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乙○○、郭○愷,乙○○、郭○愷因此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在乙○○身上扣得工作機IPHONE 7手機及個人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各1支;

另在郭○愷身上及背包內扣得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文雄」工作證2張(其中1張放入證件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墾宇、簡文雄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其上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文雄」印章1顆、IPHONE 14手機1支、背包1個及現金300元;

及丁○○主動交付員警查扣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簡文雄印文各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訂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提出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及郭○愷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簡文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文雄」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簡文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與郭○愷、李鈞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內有少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爰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手機(IPHONE 7)1支,據被告供稱係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本案其餘自另案被告郭○愷處扣得之物,均非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簡文雄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四)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惟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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