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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明知吳○陞(民國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7月24日,與少年吳○陞一同加入暱稱「安倫」、「慶」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吳○陞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嗣乙○○、少年吳○陞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含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銀行客服收到飯店停止扣款申請,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未包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即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㈠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3分、4分、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8萬元;
㈡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2萬元。
嗣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少年吳○陞,再由少年吳○陞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取899元之報酬。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吳○陞、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安倫」、「慶」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吳○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知悉吳○陞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少年吳○陞共同犯罪之旨,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依法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騙集團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已取得可對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報酬為每提領100萬元,可得9,000元(即提款金額之0.9%),是原則上應以被告「提款金額之0.9%」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9%」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9萬9,987元,嗣經被告領出之款項為10萬元,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899元(計算式:9萬9,987元×0.9%≒8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業經被告交與少年吳○陞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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