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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家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自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燕芬施用詐術,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轉帳金額,轉入張國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二層轉帳金額轉入陳思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轉帳金額轉入趙家偉之臺企帳戶,由趙家偉於111年6月8日1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15元轉入其他帳戶內,復於13時18分至13時22分許,接續5次將10萬元委託其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趙家偉固不否認告訴人有上開經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後該筆款項經轉匯至中信帳戶,其臺企帳戶內有自中信帳戶轉入11萬餘元(該筆轉入之款項應為110,01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下稱11萬餘元),及該筆款項後經轉匯及其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幣商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內,後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再經不詳之人匯入中信帳戶,旋再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之臺企帳戶,而由被告轉匯及委託其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之證述、張國華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陳思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犯詐欺罪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2.查金融帳戶為金融交易往來及個人管理財富之重要工具,故除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藉由金融機構所為之交易行為有了解、管制之義務外,帳戶之申辦人亦有管理帳戶之義務,而不讓非法之金流透過自己之帳戶進出,即屬此管理義務之基本。
反之,如帳戶之申辦人以其帳戶接受來源不詳之金流,甚至有自其帳戶內將款項轉匯出或提領出之行為,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即應該對於此行為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交易之管制,而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所預見。
以被告之臺企帳戶於111年6月8日10時46分許經匯入11萬餘元後,被告於同日11時6分許即轉匯10,515元至其他帳戶,後又於同日之13時18分至22分許之間自臺企帳戶內提領10萬元;
而該筆匯入被告臺企帳戶之11萬餘元,係告訴人於當日9時42分、45分許匯入兆豐帳戶後,於當日9時46分甫轉至中信帳戶之犯罪所得,此有兆豐帳戶、中信帳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如非該等金流自始即在被告或與其共犯之人之安排、掌握中,被告當無可能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後在短短不到5小時內將之轉匯、提出。
而被告又稱:該10萬元是委託友人提領,然以現今金融機構之普及,自動櫃員機更四處可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被告之保管中,其於11萬餘元匯入之後隨即自帳戶提領10萬元,顯見有提領該筆款項之急迫性,在此情形之下,又何須甘冒提款卡或款項遭友人侵占之風險,特地委託其在廟會認識、不知道本名、無法提供基本資料之友人代其領款?被告亦自承:不認識陳思維、張國華(偵卷第92頁),被告之行為即係允許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入其臺企帳戶,其再將該筆款項匯出或提領出,顯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已有預見,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而被告就其臺企帳戶中自中信帳戶內匯入11萬餘元之說明,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與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印象中應該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相關紀錄都在飛機通訊軟體,但對話已經刪除(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提領出來的款項為何款項我也忘記了,這些交易我都無法說明(院卷第43頁),以被告甚至無法說明該筆款項究竟係其向虛擬貨幣之買家或合夥人收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或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之獲利,更無法提出任何之對話、交易紀錄,其所辯稱係該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已難信實。
而如為前者,虛擬貨幣之特質即在即時、便利、去中心,交易均可於網路上完成,先不問虛擬貨幣之買家為何不擇交易所買賣以避免交易風險,買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交易款項實體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一事,本身即與虛擬貨幣之特性相悖;
而如為後者,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獲利,應來自於手續費之收入或買賣之價差,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可以高達11萬餘元,則其買賣之金額應絕非低微,被告經手大筆之虛擬貨幣交易且獲得高達11萬餘元之利潤,竟然毫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甚至無法說明,更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稱該11萬餘元為「買賣虛擬貨幣之錢」云云,應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並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其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為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所為轉匯、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既願冒刑責,無非係為取得不法所得,堪認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始終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自己之保管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5次提款都是自己所為,後雖稱是委託朋友代為領款、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提款的人是否為自己、有點像曾幫自己提款的朋友,然提領之人即使不是被告本人,該帳戶當時既在被告之保管、掌控之中,其委託朋友代其提領之,所為仍屬構成要件行為,其本身應為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為正犯之旨而使被告得以防禦並加以審理。
被告委託其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猖獗,故各金融機關無不加強宣導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因不詳之原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層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更從中轉匯並委託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實際經手贓款,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有何悔意,另考量曾因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所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經匯入臺企帳戶之110,017元,分別經被告轉匯、提領,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結識呂燕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向呂燕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42分、45分許,130萬3,000元、169萬7,000元 張國華名下之兆豐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 陳思維名下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46分許,110,017元 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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