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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83、37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季蘭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林怡君、黃裕蓁(下稱林怡君等2人)施以詐術,致林怡君等2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嗣林怡君等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辦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上開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既係在於同一地點,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他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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