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37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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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86、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之日,由許育瑋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瑋上開帳戶內,許育瑋再依指示持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被告另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39、34244、35604、356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92號審理(嗣經本院改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下稱前案)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雄檢信楨113偵6486字第11390203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案件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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