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4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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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紀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紀威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本國不特定民眾金錢,再加以洗錢藏匿犯罪所得及面交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黃裕翔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紀威勳則收取車手提款,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許,佯稱伊甸基金會愛心捐贈中心人員,向告訴人賴鍵慧謊稱設定錯誤誤扣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時46分39秒、51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共兩筆至中信帳戶,被告黃裕翔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到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於同日22時許在新左營車站的全家超商提領詐騙贓款,於同日23時在左營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紀威勳,被告紀威勳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1月2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訴受詐欺之犯罪時間、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相同,僅係告訴人陸續匯款之時間不同,可見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詐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騙告訴人陸續匯款,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一罪,從而,應認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1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19日雄檢信聖112偵32401字第1139022485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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