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4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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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威旺投資」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黃炯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爐天」、「食人鯨3.0」、「梅花」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漏載,已補充)、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劉國謙佯稱下載「威旺APP」程式並加入成為會員,將資金存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而黃炯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梅花」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劉國謙收取3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劉國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國謙、「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叡再將前開34萬元交予「公爐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叡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國謙提供之詐騙集團群組畫面及面交錢之來電記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叫車記錄、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起訴書所列證據已有被告交付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3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0頁),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威旺投資」之印章1 顆,業經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稱本案犯行可獲收取款項之1%的報酬,然其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爐天」收取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爐天」,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本件受騙交付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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