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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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喆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入伍服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且於入伍前3月均無工作收入,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3號手」群組,並於112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以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受群組內飛機暱稱「燕青」、「forward」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塑加油站福懋青埔站」之男廁垃圾桶內,拿取捆有綁鈔條(其上印製有「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行員姓名、日期等印文)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分10疊鈔票),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

二、嗣於同(23)日19時34分許,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在其後背包內扣得上開現金、手機2支等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冠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兵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成罪與否,並不以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必要。

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施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該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於從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為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

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旨即明。

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而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0月19日入伍服役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兵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於107至111年間5年之薪資所得共60萬9,702,平均1年所得僅12萬1,940元,且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之事實一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兵前3個月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當無驟然獲取現金99萬5,000元之收入來源。

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不知現金是何人所有,其是依照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至「台塑加油站福懋青埔站」之男廁垃圾桶拿取款項,之後再等候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證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收受上開自金融機構所提領但來源不明之現金,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被告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高達99 萬5,000 元,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99萬5,000元,係被告依他人之指示而收取之不明款項,因被告尚未依指示轉交予其上手,應認此扣案現金係由被告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於收取款項時與上手聯絡之手機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一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不是工作機,是我用來打遊戲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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