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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六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六萬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六萬」使用。
嗣「六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凱鵬華盈林宜萱」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自該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乙○○再依「六萬」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至29分許提領5萬元(分三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轉匯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應予更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六萬」指定之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凱鵬華盈林宜萱」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將告訴人遭詐欺之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六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而與「六萬」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提出「六萬」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稱尚未提供予檢警,本院尚難得知是否因此查獲本件共犯),態度尚可,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六萬」指定之錢包,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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