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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施陶陶
被 告 黃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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