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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提審人 陸湘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陸湘蘭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提審人陸湘蘭(下稱聲請人)自己並無喝酒,是員警亂按酒測儀器才出現酒測值0.25,且警察強押我、不讓我回去,直接送我去執行,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於路口巡邏時,見聲請人騎乘PL7-270號重機車(懸掛AVN-308號牌照),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鳳林四路70巷口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員警向前攔查,發現聲請人渾身酒氣且顯有酒容,即對聲請人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逮捕聲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告發單等件在卷可稽。
復且,經本院訊問當日向聲請人執行逮捕之員警,員警陳稱: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聲請人在轄區巷口停等紅燈時,越線違規,經我攔停聲請人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先以酒精檢知棒確認聲請人顯示有酒精反應,再向聲請人告知因我有聞到酒味,要對其實施酒測,並提供未開封之瓶裝水予聲請人漱口,再實施酒測。
經檢驗後,酒測值為0.25違反刑法規定,現場即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故本件既有前開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到場處理員警據此認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為現行犯,故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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