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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蓉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蓉(下稱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共分12期支付,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共分12期支付,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截至112年12月7日受刑人僅支付2萬3,000元,尚有1萬7,000元未給付,經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等2公司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於112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額,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給付2萬3,000元,尚餘款1萬7,000元,占應給付賠償金總額之比例為57.5%,足認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所命負擔,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且受刑人確實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1日共給付告訴人等2萬3,000元,有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三)狀可憑,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置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不顧,仍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故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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