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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修於本院一○九年度智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履行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迄今僅共支付3萬6,400元,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共計6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因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僅給付3萬6,100元,尚有2萬3,900元未給付,經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陳報給付情形後聲請撤銷緩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以「受刑人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給付3萬6,100元,尚餘款2萬3,900元,占應給付賠償金總額之比例約為60%,足認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所命負擔,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且受刑人確實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1日共給付告訴人等1萬2,000元、於111年5月22日至112年2月25日共給付2萬元、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9月9日共給付2,400元、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9日共給付1,700元,有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三)狀可憑,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置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不顧,仍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故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於112年11月13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㈢惟受刑人自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迄至113年1月3日,僅再為支付300元,即共計給付3萬6,400元,尚有2萬3,600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於112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四)狀、113年1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五)狀附卷可稽;
且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函文、113年1月4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仍未見受刑人陳報、回應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另有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助理陳引奕,亦於113年1月4日以電話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均未再為給付乙節,有卷內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經高雄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
本院審酌受刑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品牌多樣、數量非少、程度非輕在前,嗣因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4公司達成和解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和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被告林郁修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內容) 1.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參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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