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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宥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宥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宥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僅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2小時,且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改善,經電聯後表示放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2年12月12日屆滿前,僅履行2小時,且經受囑託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改善;
復參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在電話中向輔導員表示:放棄本案緩刑之履行,待撤銷緩刑後再看能否聲請轉納罰金等語,有屏東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執護勞助字3號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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