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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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4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執緩字第310號,應予更正)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何月葭(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2場次法制教育課程,且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

然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受刑人迄112年11月8日止僅償還2萬5,000元,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112年4月15日)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被害人具狀日期之112年11月8日,僅支付共計2萬5000元(受刑人最後一次支付款項日期則為111年9月9日),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於112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合計5萬元款項完畢之情形,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被告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

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卻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考,尚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則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卻長期(自111年9月9日起至今)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何月葭5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於110年2月16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為1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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