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2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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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伊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伊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伊茜(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6日更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110年8月26日犯行)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2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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