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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盛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盛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家祥(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於112年10月2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2,000元款項完畢,迄至113年2月2日僅支付共26萬9,000元(調解時當場交付22萬2000元,以及後續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即4萬7000元,共計26萬9,000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將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之函文、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被告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
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考,尚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又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間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受刑人斯時所表達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
而本件受刑人雖於調解期日前支付22萬2,000元,然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卻僅支付第一、二期分期款項(共4萬7,000元),此後即未再支付分毫,於此長期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院109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張家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業於調解期 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2 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家 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受款戶名:張家 祥;
受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 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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