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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處拘役15日(下稱甲案);
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拘役10日(下稱乙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5日更犯甲案,經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日更犯乙案,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即甲、乙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後案即甲、乙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再度違犯同一罪質之罪,實難認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得以收其預期之效果。
故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然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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