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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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澔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112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月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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