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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俊翰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之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更犯後案2罪,並於11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體悟毒品之危害,竟仍於緩刑期間另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足可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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