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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在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在(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屢有未報到之違反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1年8月9日、112年6月6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5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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