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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上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上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上鈜(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橋頭地院調解筆錄內容分43期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葉喜珠具狀稱受刑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皆未給付賠償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橋頭地院調解筆錄內容分43期支付被害人8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839號111年9月9日調解筆錄為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除最後1期給付1萬元)。
然被害人葉喜珠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6期共12萬元後,均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2月2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給付狀況,受刑人亦表示只賠償12萬,有被害人葉喜珠所具刑事狀、橋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僅支付12萬元後,即未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現依緩刑條件給付之進度與證明等,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本院復考量受刑人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
參以受刑人迄今已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14%,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家屬利益之緩刑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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