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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
嗣被害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無力負擔分期方案且怠於提出可行之償還計畫,足見無還款誠意,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將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尚未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完畢乙節,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年近60歲,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這幾年為了扛起家計及償還對外負債,時常超時打臨工導致身體健康亮紅燈,收入因此嚴重萎縮,經濟狀況甚差,並非不願意償還系爭債務,而係力有未逮之故,又依被害人所提出之還款計畫試算表,應於1年內償還新臺幣597萬餘元,以一般有正常工作之上班族收入都不可能達成,遑論以受刑人之經濟資歷、工作能力、年紀及身體狀況,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受刑人根本無力負擔與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非全然無據。
再者,本案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即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起7日內清償債務,旋於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聲請人即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絲毫未讓受刑人有籌措資金之時間,顯然過苛,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而情節重大;
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7年10月17日,並訂於3年內還款完畢,距今所餘還款期間尚有2年餘,受刑人仍有可能履行給付所餘之緩刑負擔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四、綜上,聲請意旨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又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與六福新饌食品行合夥人林宏璋、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訂立之5年期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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