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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幸敏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淑慧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淑慧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審理在案,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確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4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簡淑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然前開款項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該行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聲請人匯款後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聲請人所匯入之245萬元款項圈存在被告國泰帳戶內,未遭提領亦未發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以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932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款項顯非司法機關所扣押,本院並無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退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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