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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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登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登春與周昭良係叔姪,2人毗鄰而居。周登春與周昭良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周昭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巷道○○○○位於○巷0號之住處前巷道,發生言語衝突,周登春明知上開處所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廢人(臺語)」、「幹(臺語)」、「你娘機掰(臺語)」、「幹你祖罵(臺語)」等言詞接續辱罵周昭良,貶低周昭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登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42、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周昭良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廢人(臺語)」、「幹(臺語)」、「你娘機掰(臺語)」、「幹你祖罵(臺語)」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許菊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46頁,易卷第43至47頁;

周許菊枝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畫面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為憑(見易卷第47至49、57至95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見易卷第53頁),足認上開情節應屬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案發時所出「廢人(臺語)」言語,係指無用或沒作為之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頁);

「你娘機掰(臺語)」之字面雖指女子外生殖器,但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予羞辱之意;

「幹(臺語)」、「幹你祖罵(臺語)」言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

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均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罵,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他人之意,確為侮辱言詞。

㈢至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云云。

然由前述被告口出「廢人(臺語)」、「幹(臺語)」、「你娘機掰(臺語)」、「幹你祖罵(臺語)」等語之對話情境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為之,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出來挑釁我,說我說話太大聲,我不理他,他又挑釁,我就說了一聲幹跟廢物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衡諸被告上述語意於社會上一般通念,及被告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並非一般情緒表達或口頭禪,而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性言詞,自屬具侮辱之犯意無誤。

被告辯稱該等言詞沒有侮辱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口出「廢人(臺語)」、「幹(臺語)」、「你娘機掰(臺語)」、「幹你祖罵(臺語)」等語,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又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竟與告訴人因呼喊被告弟弟吃飯過於大聲而起糾紛後,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認犯行,係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後,始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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