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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邵玉珍住處前,見李家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踢打李家財之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造成機車左後照鏡及前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家財;
又於同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上址邵玉珍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器具敲打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致令鐵門門鎖毀壞、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邵玉珍。
二、案經李家財、邵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被告林恩有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財、邵玉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家財、邵玉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李家財、邵玉珍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本件車輛毀損照片、鐵門及鐵捲門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既係利用影像紀錄設備所拍攝,用以還原當初現場狀況,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警政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連線查詢所得資料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我已經在那邊住2、30年了,沒有人說我不好,難道我的狗不見也要說是他們偷牽的嗎云云。
經查:㈠參以證人李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樓的朋友阿嬤家裡,聽到樓下有砸車的聲音,我從3樓看下去就看到被告在推、砸我的機車,我的機車有倒在地上,機車左後照鏡、前車殼破損是被告造成的,當天結束之後就有拍照片,我之前有見過被告,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衡諸證人李家財證述具體明確,且與車輛毀損照片可以勾稽(見警卷第14-15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證人李家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又參以證人邵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在家,我回到家的時候,看到李家財的機車倒在門口,我家的門又被撞的打不開,之前被告已經破壞過好幾次我家的門,以前沒有注意到鐵捲門有無壞掉,但門鎖換了又換,不然門根本無法打開,這次警察來採證就有確定鐵捲門有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衡諸證人邵玉珍所述,與鐵門及鐵捲門毀損照片相符,且上開鐵門及鐵捲門之位置與告訴人李家財上開遭毀損之機車擺放位置鄰近,且遭毀損之時間相近,足認證人邵玉珍所述其鐵門及鐵捲門亦係遭被告毀損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以手、腳踢打告訴人李家財之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及持不詳器具敲打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先後造成告訴人李家財之機車左後照鏡及前車殼破損、告訴人邵玉珍之鐵門門鎖毀壞、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被告係基於毀損多數物品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家財、邵玉珍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手、腳踢打告訴人李家財之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造成機車左後照鏡及前車殼破損,及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致令鐵門門鎖毀壞、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表示無和解意願,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微,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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