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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武廟自助餐店內,夾取陳美園所經營自助餐店內夾取2顆魯蛋、2塊烘肉並二樣菜餚裝滿一個便當盒,未予結帳隨將該便當自行以橡皮筋封住,目視無人注意之際,逕自步出店外將便當盒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竊取之。
得手後,欲自口袋拿機車鑰匙離去之際,因其行竊過程恰為該店員工目睹,遂急忙跟追至店外門口攔阻並帶回店內,交由店長鄭以慈接手處理。
後鄭以慈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來該店,當場扣得裝滿前述各類菜餚之便當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元左右)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齊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武廟自助餐店內,裝滿一個便當盒後未付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夾完菜,因當日被曬一整天頭昏昏沉沉,我才直接走到我的機車旁邊,而不是直接走到結帳櫃台跟收銀員說我沒有帶錢包的事,我走到我的機車旁邊後,店裡面的人員跑出來,抓著我的衣服說我竊盜,我要出去牽機車時,店員拍我肩膀我才發覺我沒有帶錢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以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其證稱:被告未持便當盒前去櫃檯結帳,逕自步出店外偷走便當乙節,全程並為自助餐店內及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清楚攝錄,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檔名:10.30.145.7_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發現監視器時間自12:27:48至監視器時間12:31:47,其間,12:27:48至12:27:55,被告身穿淺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經過自助餐館門口處。
12:27:53至12:28:05,被告在自助餐館門口處停車,脫下安全帽後下車,走入自助餐館內。
12:28:05至12:28:08,被告走至自助餐館內的柱子後方。
12:28:08至12:31:05,被告自柱子後方出現,手拿便當盒,在店內陳列食物處來回走動、夾取飯菜。
12:30:24至12:30:47,被告右手手拿便當盒,便當盒的蓋子是闔上的狀態,其左手未拿取夾子,在店內陳列食物處徘徊走動,視線時而低頭看向檯面上的菜色,時而抬頭看向店內內場方向。
12:30:33至12:30:34,被告將便當盒用橡皮筋綁起來。
12:31:08,被告右手手拿便當盒走出店門口往機車方向。
12:31:13,被告將便當盒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12:31:15,被告之右手探入其右側長褲口袋,似拿取口袋內的鑰匙。
12:31:17至12:31:22,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店員自店內走出,朝被告方向移動,與被告交談後,店員拿取放置在腳踏板處的便當盒。
12:31:22至12:31:47,店員左手拉著被告與被告交談,後將左手搭在被告背後,與被告一同進入店內,往畫面左上角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12:31:47,影像結束。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部分截 取照片(本院卷第33-52頁)為據,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以慈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是日騎乘機車前往自助餐店 內消費取餐,從騎乘機車到達脫下安全帽,進入店內取餐 之神情動作舉止,前後約4分鐘時間,核與一般消費取餐顧 客無異,其間無任何所謂恍神頭昏之事證可稽,而是日所 拿取之菜類分佈平均,有肉、蛋、菜共四樣,平舖整齊, 有被告所拿取裝滿菜餚之便當照片2 幀在卷為憑(偵卷第2 9頁),在被告欲取走之際,尚自行先取用橡皮筋綁住餐盒 ,諸多細微舉動,與被告所辯:頭昏昏沉沉,始忘了付錢云 云,大相逕庭,況依一般購買自助餐之習慣,顧客夾完菜 後,都先走到結帳區結完帳後,始由結帳人員用橡皮筋綁 住餐盒交給顧客取回或在現場用餐,被告是日自行使用取 餐區橡皮筋綁住 餐盒後即攜出走往門口停放機車處,顯見 已有不法所有之行竊意圖,況被告在門外遭員工攔下時, 即謂:其忘了帶錢等語,顯見其明知身上沒錢,打包便當 逕自離去,已徵其進入店內取餐之時,即乏結帳付款之意! 此外,尚有,稽此可徵證人所述如上各節符實,洵值採信 ,準此,被告於夾取各類菜餚裝滿一個便當盒後,猶未結 帳即逕自步出店外,竊盜之舉,彰彰明甚。
被告所辯各節 ,顯為訟中虛杜之詞,非可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支付便當款項之資力,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本件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再竊得財物之價值約莫150元之譜,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然被告事後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未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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