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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輝與AV000-H112017(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前因房屋整修及噪音問題而多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40分許,因A女向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潑水一事生有口角,當時可預見路面有水濕滑,推碰他人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碰A女,致A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瘀紅6*3公分、右側大腿瘀紅4*2公分、左小腿瘀紅2*2公分、右小腿瘀紅3*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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