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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艷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艷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商標所有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傅艷兵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貼紙100張,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予補充。
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尚無足取。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貼紙100張,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貼紙100張,因此支付100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
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10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貼紙 100張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傅艷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艷兵明知「哆啦A夢」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貼紙、塑膠貼紙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傅艷兵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00號或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rock.doraemon」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集英社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2日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上開仿冒「哆啦A夢」貼紙100張,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並予以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艷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蝦皮購物購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艷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至如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貼紙100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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