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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改作手法補充「並添加頭殼歹(派)、府城好野堂鮑魚師 東塑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忠成(下稱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陳添財(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就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部分,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將本案著作改作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多次瀏覽,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其擅自改作本案著作之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又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行為。
查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本案著作,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嗣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減低其程度;
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為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所為應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被告擅自改作、公開傳輸之本案著作(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蔡忠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成明知「閩工造像-第壹輯」、「閩工造像-第貳輯」、「閩工造像-第叁輯」等書籍(下稱「閩工造像」專書)所收錄如附表一、二遭侵權照片所示之佛像照片(含照片說明文字),係陳添財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改作,竟基於侵害陳添財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處,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附表一、二所示遭侵權照片後,將附表一所示遭侵權照片以附表一所示改作手法加以改作(附表二所示遭侵權照片未經改作),再將前揭其重製、改作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龍非離」以公開權限刊登,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臉書帳號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侵害陳添財之著作財產權。
嗣陳添財瀏覽該臉書帳號,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添財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添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閩工造像」專書照片22張、被告臉書帳號「龍非離」截圖13張及著作權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就附表二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上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9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部分:
編號 時間 遭侵權照片 改作手法 1 111年9月23日 觀音佛祖(出處:閩工造像第壹輯封面及第6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51、53】 被告另添加麥克風4支及「昨晚死像」、「dead last night」等文字。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81】 2 111年9月25日 ⑴同附表一編號1。
⑵關帝伽藍爺(出處:閩工造像第壹輯第225、226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51、53、55、57】 ⑴同附表一編號1。
⑵被告另添加綠色電子吉他、麥克風及棒球帽。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83】 3 111年9月26日 觀音及善才龍女(出處:閩工造像第叁輯第57、58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59】 被告將觀音面部變更為日本AV女優波多野結衣,並添加「波多野"という.觀音」、「牙妹爹」等文字。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85】 4 111年10月12日 上午9時36分許 中壇元帥三太子(出處:閩工造像第貳輯第73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61】 被告添加掃帚、畚箕。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87】 0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7分許 ⑴七爺八爺(出處:閩工造像第叁輯第74頁)。
⑵關聖帝君(出處:閩工造像第叁輯第178頁)。
⑶持經童子(出處:閩工造像第叁輯第18頁)。
⑷龍女(出處:閩工造像第壹輯第7、8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63、65、67、69、71】 ⑴被告將七爺八爺面部變更為他人面部,並添加帽子、交通錐、桌球拍、手銬等物及「騙吃拐乾」、「賣佛發財」等文字。
⑵被告添加八爪椅。
⑶被告添加拖把。
⑷被告添加陽傘、雨傘。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91、93、95、97】 6 112年2月17日 晚間10時19分許 同附表一編號5、⑷。
同附表一編號5、⑷。
附表二 重製及公開傳輸部分:
編號 時間 遭侵權照片 備註 1 112年2月12日 關公(出處:閩工造像第壹輯第33、34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73、75】 被告未進行改作。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99】 2 112年2月17日 中壇元帥太子爺(出處:閩工造像第貳輯第76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77】 被告未進行改作。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103】 3 112年2月21日 玄天上帝(出處:閩工造像第叁輯第215頁)。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79】 被告未進行改作。
【詳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頁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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