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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JANG DIMAS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JANG DIMAS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UJANG DIMAS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漁船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月9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潮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且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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