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被告林奕聲於偵查時固坦承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 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與嗎啡之時限為1至3天、可檢出甲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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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奕聲於偵查時固坦承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驛故事館」之殘障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惟否認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幾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卷第12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7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52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6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81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52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上述㈠;
㈡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均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與嗎啡之時限為1至3天、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2至3天乙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故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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