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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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384號、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誠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七樓之10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10月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加油站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9月29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武仁街交岔路口之不詳停車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於未滿2月之時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又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部分案件已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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